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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
时间: 2022-04-30 访问量:3,397
(2005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22年4月15日第十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促进广西律师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章 理事会性质和职权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全区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五)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六)决定本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八)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广西代表及理事候选人,罢免由广西推选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罢免由广西执业律师担任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九)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讨论决定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十一)审议财务工作情况,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十二)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的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章 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本会秘书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理事会议题提交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是否提交理事会审议。
15名以上理事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的,可以向秘书处提出理事会议题,由秘书处列入理事会议程。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会议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主持。
第八条 召开理事会,应提前三天以上将会议内容书面通知理事(紧急事宜需要研究和决定的除外)。理事会根据拟定的议题进行研究和表决,不做临时动议的研究和表决。
理事会会议应做会议记录及存档。
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印发全体理事、监事、其他参会人员及有关部门或在《广西律师》内部编印资料、本会官方网站公布。
理事会会议记录及制作会议纪要由本会秘书处负责。
第九条 对本规则第四条第(四)、(七)、(十一)、(十四)、(十五)事项,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人数须达到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并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可形成决议;其他需表决的事项以及不需要表决的事项,参加会议的理事人数须达到理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需表决的事项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可形成决议。
对理事会决议事项,理事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对已经形成的决议,全体理事必须执行。
第十条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应书面向本会秘书处请假并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理事,可以书面形式就会议议题表明意见;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行使表决权的,需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十一条 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书面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
对本规则第四条第(四)、(八)事项,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理事会闭会期间,出现需要理事会决定的事项,常务理事会有权决定采用书面通讯表决的方式做出决议。以书面通讯表决通过的决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或由常务理事会提请,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临时理事会会议仅对列入会议议题的事项进行研究、决议。
第十三条 参加、列席理事会会议的人员,对会议未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及讨论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需保密的信息应在会上宣布或书面告知理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有关领导参加会议;本会监事会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与会议议题有关的本会秘书处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会议;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非律师协会理事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各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是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理 事
第十六条 理事应从在广西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研究、审议和表决本会的有关事项;
(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四)向理事会提出议题;
(五)享有理事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理事会规则及本会其他规章制度;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理事本人因出境、出庭、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向本会秘书处请假并说明原因,未书面请假而缺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三)谨慎、认真、勤勉、忠实履行职责,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四)理事应当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当其自身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与本会、广西全体律师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会利益和广西全体律师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五)理事每年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进行书面或口头述职;
(六)与理事会审议事项有利益冲突的理事,应当回避;
(七)理事不得接受因执行职务而对个人的馈赠;
(八)履行理事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理事的辞免:
(一)理事本人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由理事会批准;
(二)本会对理事参加理事会情况实行登记制度。理事在任期内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的,由常务理事会提请理事会按除名处理,并且不得参加下一届理事会的选举;
(三)理事任期内累计三次以上不履行理事会或本会交办工作的,由常务理事会提请理事会按除名处理,并且不得参加下一届理事会的选举;
(四)理事丧失会员资格或受到纪律处分,以及不能履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时,常务理事会有权中止其理事职务,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理事资格;
(五)理事出现空缺时,不再进行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从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