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诚信执业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 2015-05-24 访问量:7,188
第一条 为建立广西律师行业诚信执业体系,加强律师行业自律管理,增强律师诚信服务的透明度,提高律师执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所属会员在执业过程中有关诚信执业信息进行收集、披露、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收集、披露和使用会员诚信执业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建立会员诚信执业信息系统。
第五条 会员诚信执业信息系统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本信息、表彰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构成。其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本信息、表彰信息、警示信息为公开信息,可向社会公众公开,提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仅供我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备查。
第六条 律师基本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党派,职务,职称(包括取得时间及批准机关),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级律师协会职务情况;
(二)律师资格证号及取得时间;
(三)律师执业证类别、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学历(包括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时间、毕业院校、所学专业等);
(五)执业经历(包括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等情况)。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名称(包括是否有名称变更、变更日期、变更原因等);
(二)成立时间(指现有名称核准之日);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住址(含住址变更情况);
(五)组织形式;
(六)执业律师名单(按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顺序排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表彰信息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受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提示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二)因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事故;
(三)受到律师协会训诫行业处分或其他不足已构成行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警示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 受到律师协会通报批评以上(含通报批评)行业处分的情况;
(二)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表彰信息公开披露时间自办理会员登记之日起至终止执业时止。 记录期限满后,系统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警示信息公开披露时间:
(一)取消会员资格和吊销执业证的,公开披露时间为二年。
(二)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行政处罚的,公开披露时间为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期限届满后一年。
(三)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下(不含六个月)行政处罚的,公开披露时间为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期限届满后六个月。
(四)公开谴责的,公开披露时间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五)警告、通报批评的,公开披露时间为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警示信息披露的程序:
(一)披露警示信息以处罚、处分决定书为依据。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在处罚、处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广西律师协会,以保证披露信息的时效。
(三) 披露警示信息应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的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会员诚信执业信息主要通过广西律师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警示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转入提示信息。第十五条 记入表彰、提示或警示信息的,广西律师协会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律师转所、律师事务所接收新转所律师时均可以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广西律师协会应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整理和公布会员诚信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收集、审核本市会员诚信执业信息。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主管律师协会提交本所及其律师的诚信执业信息和相关书面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认为广西律师协会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说明事实与理由,由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律师协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要明确职责,健全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诚信执业信息的收集、核实工作。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信息,侵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授权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