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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起纷争 委托人状告律师败诉

时间: 2011-08-09      访问量:2,925

委托代理起纷争 委托人状告律师败诉
 
    因小儿子住院死亡,其父亲便委托律师与医院打官司,委托人认为律师会代理该案结束而没有对《委托代理合同书》的条款进行认真斟酌,为了6000元的代理费,委托人将律师告上公堂,6月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委托人败诉的终审判决。

    2008年5月30日,宜州市北山镇板敢村的唐华之子唐小弟在宜州市北山卫生院住院时死亡,经亲戚朋友介绍,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韦朋到宜州了解基本情况后与唐华签订了一份格式《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主要条款为:乙方(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唐华)委托,指派韦朋律师担任上述案件非诉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报酬为6000元。合同还就报酬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韦朋即到北山卫生院复印、封存唐小弟病历并与院方协商赔偿事宜。

    2008年5月31日,韦朋到宜州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进行尸体解剖,同日,唐华支付给韦朋代理报酬6000元,韦朋未能开具收款发票。三天后,广西医科大病理教研室对唐小弟进行尸体解剖,韦朋陪同。

    三个月后,唐华请在南宁工作的同乡到广西医科大病理教研室领取尸检报告,唐华也将尸检报告传真给韦朋。2009年元月7日,唐华另行委托他人为代理人将北山卫生院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山卫生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唐华认为从得到尸检报告至2009年元月,韦朋律师从未打电话给自己也故意不接自己的电话,已无意代理该案。韦朋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代理费并私自签订代理合同,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合同书中用潦草得难以辨认的字样“非诉”阶段代理,并且签订合同时不向只有小学文化的自己口头解释,具有诈骗性质,且收取代理费后故意不履行代理合同义务。同时,律师事务所不能给自己出示保存的收款人发票联,实属假发票。为此,唐华将韦朋及某律师所告上法院,请求宜州法院判令韦朋及律师所退还代理费6000元及相应利息。

    韦朋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非诉讼”阶段的代理为由,拒绝退还代理费。

    宜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委托代理合同并非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而是由被告韦朋用已盖好律师所公章的合同书填写后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律师事务所认可了韦朋的这一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方应如实陈述案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支付律师代理报酬,受托方应在受委托权限内,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同权益。

    关于委托代理事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乙方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唐华委托,指派韦朋律师担任“非诉”阶段的代理人,但合同并未就“非诉”阶段的具体事务约定明确。在庭审询问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做了复印、封存病历,与院方协商调解、申请尸体解剖等事项,但双方对“非诉”阶段的代理事项各执一词,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原告解释清楚何为“非诉”,认为请律师代理就是打官司,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解释清楚并完成了相关非诉的法律事务工作。本院认为,从合同文义解释及行业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韦朋已经完成“非诉”阶段的代理事项,且原告在被告完成上述事项后没有继续委托被告韦朋进行诉讼阶段的代理,而另行委托他人,说明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本案被告韦朋自行收取代理费且未向委托人出具发票,存在不当之处。但该代理费款项已及时存入被告律师事务所账户,过后被告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出具了合法税务票据,故本案不属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法代理、合同诈骗、开具假发票并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被告退还全部代理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代理人在拟定法律服务合同时应尽量考虑周全,对委托人提供更规范的法律服务;委托人在寻求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要加强权利保护意识,仔细阅读合同条文,慎重签订合同,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服务观念和诉讼观念,考虑诉讼风险。在与代理人产生纠纷时,要理性化解争议,如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或举报,以便解决。为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华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