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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办法

时间: 2015-05-24      访问量:11,046

(2008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西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简称《规则》)及本实施办法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惩戒委员会根据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需要可以通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四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并且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均可向惩戒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五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惩戒委员会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为投诉人。
   第六条 由惩戒委员会委员提议,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启动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的程序,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办理投诉案件时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论投诉案件案情。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条 根据《规则》规定,惩戒委员会对个人、团体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措施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个人、团体会员资格;
    惩戒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同时在律师协会的会刊和网站上通报;惩戒委员会作出前款(三)至(四)项处分的,除在律师协会的会刊和网站上通报外,同时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对违规会员作出行业处分时,发现违规会员有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应予以处罚的情形的,应当提交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除依据本实施办法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可以同时或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三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经律协秘书长核准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
   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强制力。
   第十四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惩戒委员会发布,是惩戒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凡是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取消参加当年(届)评优评先的资格;凡是被处分的团体会员或有两起个人会员被处分的团体会员,取消参加当年(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接受惩戒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四)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的;
   (五)主动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三年内曾受到过惩戒委员会处分或行政机关处罚的;
   (二)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规避调查行为的;
   (三)违规行为已在社会上造成广泛影响,严重影响律师形象和行业声誉的;
   (四)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和惩戒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或威胁的。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直接来访的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对于匿名投诉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三)应向惩戒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惩戒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以立案的投诉,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立案由值班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秘书处讨论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对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决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惩戒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惩戒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惩戒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委员为该投诉案件的调查人和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一起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调查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调查意见。经调查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调查人应提出给予何种处分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
   第三十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调查人可以向律师协会秘书处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批准,调查费用由惩戒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调查报告。此调查期限自投诉案件立案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律师协会秘书处作出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调查人申请,律师协会秘书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在听证会前七个工作日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的听证庭由三名听证员组成,其中首席听证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中指定担任,其余听证员从惩戒委员会非常务委员中随机抽取;书记员由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庭由首席听证员主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被投诉会员、受委托人员身份;
   (二)宣布相关听证规则及听证庭纪律;
   (三)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
   (四)调查人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拟作出处分的建议;
   (五)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
   (六)听证员认为必要,可补充提问;
   (七)被投诉会员最后陈述;
   (八)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庭闭庭;
   (九)到庭的被投诉会员及申辩代理人阅看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庭闭庭后,听证员应当就被投诉会员的违纪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合议,经半数以上听证员同意,形成听证庭意见。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第六章  处分决定
   第三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惩戒委员会会议包括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和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
   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由全体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由惩戒委员会的常务委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从惩戒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不应少于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一,且应为单数;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对违规会员作出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处分决定的,由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惩戒委员会对违规会员作出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的处分决定的,由惩戒委员全体委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决定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依据调查人的调查报告、听证庭意见做出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对违规会员作出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处分的,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通知被处分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到律师协会秘书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或其指定的惩戒委员会常务委员主持训戒,律师协会秘书处将训戒情况记录归档。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对违规会员作出本案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的处分的,由律师协会秘书处将处分决定送达违规会员,并发送给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同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律师协会的会刊和网站上通报或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不书面通知投诉人,但是投诉人询问的,应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会员拒不执行惩戒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决定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惩戒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修正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惩戒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四十九条 对本实施办法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