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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起纠纷 贺州律师解忧愁

时间: 2016-02-19      访问量:1,688

         被继承人陈某生与受援人莫某英于1994420日登记结婚,陈某生与前妻于1985年领养女儿陈某如,莫某英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小儿子陈某明,四人共同生活。莫某英与陈某生婚后未成生育过小孩,于1995622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也一直未生育过小孩。又于2003424日复婚。被继承人陈某生于20056月因病去世,生前原系广西贺州市某运输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记载陈某生持有股份共21000元。由于被继承人陈某生生前无遗嘱,各继承人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莫某英与陈某明来到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了解案情后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并指派该中心的谢泽佩律师具体承办案件。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指出:一、原告莫某英与被继承人陈某生19956月离婚,20034月复婚,陈某生取得该股权系2001年,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生活,被继承人陈某生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莫某英应占50%,剩余50%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生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莫某英、陈某明与被告陈某如均为被继承人陈某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生持有的广西贺州市某运输公司21000元股权的50%由莫某英、陈某明、陈某如平均分割。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继承人陈某生所持有的广西贺州市某运输公司股权21000元,原告莫某英占有14000元股权,原告陈某明占有3500元股权,被告陈某如占有3500元股权。

陈某如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予以援助。二审期间,承办律师依法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人:谢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