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患职业病 援助律师维权
时间: 2016-05-26 访问量:1,032
1995年至2009年10月,受援人潘某某陆续在广西某金矿张公岭矿井下从事风钻工工作,2012年12月15日,将张公岭矿井下采掘运工程发包给浙江某中矿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同日,受援人潘某某就进入该公司负责开采的张公岭矿中从事风钻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给潘某某,结论为:矽肺壹期。此后,受援人多次与中矿公司协商解决事情未果,无奈之下,潘某某来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接待了潘某某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西维护职工权益优秀律师”、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的梁红霞律师具体办理案件。
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2013年10月2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中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某某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无护理依赖。中矿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仍然对此不理不睬,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费受援人。
无奈之下,受援人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于2014年9月30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待遇仲裁,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中矿公司支付潘某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14.97元、经济补偿金5521.29元;中矿公司支付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98.06元;中矿公司支付潘某某医疗费11245.1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中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矿公司应支付被告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114.97元、经济补偿金552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298.06元、医疗费11245.1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5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合计263371.12元。
中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心继续予以援助,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先后经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用人单位想利用工伤赔偿程序拖垮受援人的目的很明确。本案的顺利解决主要是当事人的坚持和承办律师的专业服务。工伤赔偿程序的繁琐,使劳动者身体和经济上难以承受,也经常成为用人单位拖延工伤赔偿的手段之一。为此,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援助是国家设立的免费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在法律援助的支持下,劳动者完全承受得起时间拖延带来的后果,从而给用人单位施加压力,增强劳动者的信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加强与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有效解决在制度和工伤认定、鉴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农民工顺利拿到赔偿款。
(供稿人 谢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