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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外包业务给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6,597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8日,某置业公司与韦某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项目商品住宅销售任务交由韦某独家营销代理,在营销代理期限内,完成项目的全部商品住宅的销售任务。2013年12月16日,陈某在韦某的招聘下成为某项目的置业顾问。2014年10月18日,陈某离职。2015年8月24日,陈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其补办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陈某全部请求,某置业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审结生效。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与某置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陈某陈述,其招聘时是由第三人韦某面试并谈妥报酬等,其日常上下班考勤均由第三人韦某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其报酬是由第三人韦某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陈某仅主张与某置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置业公司将某项目商品住宅销售交由第三人韦某,之后韦某在销售业务过程中招聘陈某为置业顾问,均是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韦某基于履行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而产生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陈某已经接受某置业公司的管理、约束以及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陈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陈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韦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某置业公司已将销售业务外包给第三人韦某,第三人韦某招录陈某,对其进行管理、考勤,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某不受某置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某置业公司更未支付其工资,陈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不是非法转包或分包,更不是工伤或人身损害案件,因此不能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某置业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给用人单位极大警示,用人单位外包、分包业务之前,需要对其主体资格和资质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可能会因此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给职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关系成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常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等,劳动者手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一旦纠纷产生,劳动者常常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应注意保留劳动方面的证据,如考勤、打卡记录、工作服、工作证、单位团建照片、日常工作的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备不时之需。

作者:姚瑶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来源于(2016)桂0124民初第11号

律师简介


        姚瑶,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成南宁劳动法与人力资源团队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律顾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服务律师,南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擅长专业领域为:劳动法与人力资源管理,婚姻家庭,商事争议解决,行政诉讼。姚瑶作为南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多次参加职工法律援助公益活动,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工伤行政诉讼、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人事风险防控与管理专项服务、职工安置专项法律服务等领域拥有丰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