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能为所欲为,任意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1,722
案情简介
员工甲2018年4月1日到乙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2日,乙公司以甲未按照公司调度路线开车,私下揽客,擅自用公司车辆将游客带至某景区,违反管理规定、造成投诉为由解除了甲的劳动合同。
甲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乙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公司员工手册》,认为员工存在“利用职务营私舞弊”“工作失误,造成严重投诉,极大损害公司声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未提供《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等证据,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乙公司以员工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单方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企业不能援用相关的内容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本案中乙公司不仅要承担《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举证责任,还应承担员工甲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过失性行为的事实及后果之举证责任。但乙公司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解除员工甲劳动合同的行为亦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定的事由和程序,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 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的法宝,企业应当事先做好相应的制度规范和合同约定,并固定和保存好员工违反的相关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
2.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应充分注意解除的程序,尤其是有工会的企业,以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解除行为违法。
给职工:
1.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外,还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之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损失。
2. 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范管理制度后,劳动者应注意加强学习,规范自身行为,不能损害企业利益,依法履行劳动责任,避免工作过错引发赔偿责任及解雇解聘的风险。
作者:卿艳瑛 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来源于朔劳人仲案字【2018】桂 30 号
律师简介
卿艳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毕业。1997年执业,任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西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桂林律协执业纪律与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事律师工作超过二十年,现主要负责劳动用工和建设工程纠纷,以及各类合同纠纷等诉讼法律事务。被评为2016-2018年度桂林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