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用工劳动者有权选择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2,106
案情简介
员工乙于2006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员工乙与乙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员工乙以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资支付账号均未发生改变,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8月25日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甲公司则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期限届满终止,员工乙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员工乙虽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关联企业轮流与员工乙订立劳动合同,员工乙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在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时,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在今后与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请求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选择权应由劳动者行使,不能限制、剥夺劳动者依法享有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员工乙有权请求甲公司支付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员工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乙可另行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员工乙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要求甲公司支付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关于确定连续用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有规定。规定明确劳动者可以向新的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没有明确如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承担义务。若适用时效规定,或新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时,劳动者将失去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仲裁对本案的处理是不认可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原单位连续用工,由原单位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可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但适用时效规定,原单位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二审判决认可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适用时效规定,原单位需承担支付在本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补偿的义务,新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不论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是否关联企业,是否是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招用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需承担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对此类劳动者,招用前应对原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与劳动者有清楚的告知和约定。原用人单位不愿意以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及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有其他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充足证据。
给职工:
员工若不同意转换单位,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签字后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清楚各公司的情况,未注意合同相对方是谁,认为轮流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很难得到支持。重点要注意的是:申请仲裁时应将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全部列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如劳动仲裁阶段不允许列多个当事人,一审起诉时也要坚决申请追加,才能避免讼累,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辉民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来源(2016)桂01民终683号
律师简介
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08年起任职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任,2013年起任职中华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2017年被广西律师协会聘请为全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授课老师,讲授《劳动法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课题。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发表过多篇有关劳动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及案例;处理过多家公司(企业)改制、并购、关停职工安置、经济性裁员事务,处理过多起集体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过劳动人事用工方面几乎所有类型的争议案;现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有侧重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