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4,741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3年4月与广西南宁市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担任公司司机职务。2017年9月25日,黄某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离开工作岗位,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0120元,并赔偿黄某失业金损失11760元。
某公司辩称,黄某是自动离职,且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黄某驾驶车辆存在违章行为,于2017年9月25日向公司申请报销违章处理费用800元,并冒充公司业务主管王某的签名,企图通过报账审批。公司对黄某违章行为及弄虚作假的行为给予了批评,黄某对此不满,与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砸坏了公司花盆等财物,后黄某离开公司不再来上班,期间公司曾多次通知黄某回公司上班,但黄某置之不理,黄某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某自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黄某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裁决
仲裁委审理查明,黄某于2013年4月23日到公司工作,岗位司机,黄某到公司后工作至2017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当天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未给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某主张被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黄某系自动离职。黄某依法对其主张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黄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仲裁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黄某个人原因而解除,故黄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某出具解除合同证明。
律师分析
一、关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证明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的过错还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故本案中,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正确的。
二、关于黄某主张其是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某应当对其主张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仲裁委认定黄某于2017年9月26日后离开工作岗位,但黄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仲裁委对其作了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其属于自动离职。黄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三、关于黄某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本案中,黄某被认定为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被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其法定的义务,而不论劳动者是否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过失。律师建议,对于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均要依法向其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否则,将有可能被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律师建议劳动者在维护合法权益时,坚持依法依规,有理有节,千万不能以离岗或消极怠工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抗议,否则将面临被认定为旷工或自动离职等风险。
作者:石景松 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
案例来源: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8】647号
律师简介
石景松,中共党员,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学院法律本科专业,1998年参加工作,先后从事教师、公务员等职业工作,在乡镇、市(县)直单位担任科级领导干部多年,曾兼任某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职务。2009年辞去公职,专门从事律师执业工作。现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担任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教育委员会委员职务。石景松律师常年受聘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在劳动争议处理、公司股权转让、金融借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开发等领域积累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