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可否反悔?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3,543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2年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2018年7月,公司因全面停产,经与邓某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上载明经济补偿年限、工资基数以及经济补偿总金额,邓某本人进行确认并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全部款项。2018年10月,邓某以公司在核算其经济补偿时未将部分销售提成金额算入工资总额,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有误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234元。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邓某与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所有情况,并签订了告知书,且在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了经济补偿的年限、工资基数及经济补偿总金额,不会让邓某对协议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邓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确认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邓某未举证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驳回了邓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的请求。
律师解析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后,觉得补偿款标准低了或者补偿款金额少了,然后反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协议后反悔,是不是都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即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是有效的,法律认可双方的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律师建议
1.遵守“禁止反言”的原则
无论对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而言,都不应该自食其言,出尔反尔。如果解除协议确实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理应诚信守约,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
2.劳动者应谨慎签署相关协议,增强证据固定意识
劳动者如就经济补偿标准未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在签订协议前如认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有误的,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核实、核查要求,确认无误后再行签订解除协议。否则,将可能被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动放弃经济差额部分属于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如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劳动者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结果。
3.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据实核算经济补偿
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经济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也应该依法依规、据实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基数,依法将属于工资构成的费用纳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唐子雯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来源于鹿劳人仲字〔2018〕72号
律师简介
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成南宁劳动法与人力资源团队成员,南宁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业务领域为劳动法与人力资源管理,婚姻家事,公司事务以及争议解决。唐子雯律师擅长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在劳动人事风险防控与管理专项法律服务以及企业职工安置专项法律服务等非诉领域拥有多个成功项目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