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难以抗拒不履行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2,225
案情简介
员工乙于2000年9月4日进入甲公司,2009年9月7日被甲公司任命为质检部原材料检验副主任。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乙就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按月给予员工乙经济补偿,标准为员工乙离职时甲公司所在地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员工乙违约的,甲公司有权要求员工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者违约所得的收益作为违约金归甲公司所有。
2011年7月31日,员工乙离职。2011年8月25日、9月20日,甲公司向员工乙的账号汇入补偿金1640元,但银行均以账号已被销户为由作退款处理。2011年9月22日,甲公司通知员工乙要求5天内另行提供个人有效账号用于转入补偿金,员工乙没有提供。后甲公司查明员工乙已在某公司从事质检部主任工作,该单位与甲公司同属于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甲公司认为员工乙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员工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员工乙认为自己仅为质检部副主任,是普通的管理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认为自己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资格,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等作为抗辩。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因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乙了解或接触其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乙以其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主张所签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乙以约定的违约金与甲公司的损失不相称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乙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乙需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甲公司10万元违约金。
律师解析
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具体内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按理解,该“保密事项”首先由单位设定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然后确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最后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法院并不从严掌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主体资格,不严格审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即实体上更关注的是劳动者所任职务的工作特性,以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为有效协议。至于违约金数额,法院要求劳动者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与单位的损失不相称。但劳动者很难有此举证能力,实际上仍以约定为准,不考虑过高过低的调整。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与不掌握、不负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有可能导致支付了竞业限制金,但达不到限制的目的或没有实质的意义。同时,即使对符合竞业限制的相关人员,也应做好配套工作,避免有约不守,或守约不付。建议单位设定自己的保密事项,约定保密条款,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因主体不符合条件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具体而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给职工:
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尽量与单位协商增加补偿金、降低违约金数额。不愿接受竞业限制约束的,只能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要删去后才签字。一旦签订相关协议,就必须遵守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员工在签字后以自己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后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择业艰难,单位强迫签字为由拒绝履行,其诚信令人生疑,也很难得到支持。
作者:李辉民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来源(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578号
律师简介
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08年起任职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任,2013年起任职中华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2017年被广西律师协会聘请为全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授课老师,讲授《劳动法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课题。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发表过多篇有关劳动法律事务方面的论文及案例;处理过多家公司(企业)改制、并购、关停职工安置、经济性裁员事务,处理过多起集体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过劳动人事用工方面几乎所有类型的争议案;现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有侧重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