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从攀爬的树上摔下也是工伤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2,054
案情简介
甲系为某校教师,同时兼任总务处副主任。2017年6月24日在该校组织的中考期间,甲负责拉考点警戒线、放警示牌等维护考场、考点安保工作。下午14时50分左右,甲不慎从校内的树上坠落地面昏迷不醒,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47分死亡。
甲之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甲从树上坠落死亡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家属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业已两审终结。
审理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甲作为学校的总务处副主任和考务工作后勤人员,负有负责校园内绿化维护和考点内物质环境建设(做到净化、绿化、创建“绿色考点”)的工作职责内容,这与其攀爬考点内的树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人社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甲攀爬荔枝树是为了清除树上杂物等工作原因,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基于非工作原因攀爬树并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根据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本身就可以对工作原因起到证明作用,且家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校园(即考点)内树木上存有杂物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判断甲攀爬树木是为了清除树上杂物而属于工作原因的合理辅助证据,进而应当推定甲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律师解析
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的三合一才是工伤认定的根本原则,但是工作原因是最为核心,其他的时间和场所可以相应的延伸,即只要是工作原因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工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存在争议时,应当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即职工对工伤的认定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当职工能证明确有受到伤害的事实,且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是非基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则应当对职工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伤害不构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的,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明确职工岗位的工作职责以及工作流程。当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原因产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可提供本单位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岗位职责作为证据,以证明职工受伤事故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进而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给职工:
1. 职工要注意保存证明自己有人身损害事实以及受伤原因的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中及时提交以证明受伤情况确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同时,若职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
2. 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存在争议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基于此,职工即使无法对工作原因举证,但若能举证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可以对工作原因起到证明作用。
作者:朱华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来源于(2018)桂01行终246号
律师简介
朱华律师,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西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大成中国区劳动法与人力资源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南宁劳动法与人力资源团队负责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法与人力资源管理,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破产重整与清算,企业风险管理。朱华律师在劳动法诉讼与非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已带领团队成功办理过多起劳动案件以及企业职工安置专项法律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