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了!他年满70岁,劳动关系定了,以后的养老金也解决了!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2,397
案情简介
刘某,1947年11月20日出生。2016年1月,他年满69岁,在家人的支持下,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宁某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农林水利局”)自198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农林水利局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工资95465元;赔偿2007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0余万元。
仲裁委观点
经仲裁审理查明事实:1987年4月,某县农林水利局、某乡政府、某村委会共同签订《联办林场协议书》,成立国家与集体联办林场,由县政府委托林业局主管,某乡政府、某村委会各派一人组成林场领导小组,下设林场专门机构,场长由林业局委派,其他由某乡政府推荐,经领导小组审批后聘用。联办林场期限为三十年,即从1987年4月至2017年4月。刘某于1987年3月1日起到联办林场工作,于1990年4月14日被农林水利局任命为联办林场副场长,刘某的日常工作主要为护林,工作不定时,吃住都在林场。刘某入职后,农林水利局每月都支付报酬给刘某,其中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每月发放53元,1991年12月期间每月100元,2001年至2008年期间每月160元。刘某于2007年11月20日年满60周岁,农林水利局未给刘某办理退休手续,该局自认2016年2月起停发了刘某每月发放16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
仲裁审理过程中,社会保险局协助仲裁委核算了刘某的养老金待遇,假定刘某于1987年至2007年11月正常缴费情况下,且在2007年12月退休,按刘某主张的月工资数据和每年待遇调整文件测算,刘某2008年至2015年每年可领取的养劳金待遇分别为700.5元、803.8元、917.6元、1064.9元、1242.7元、1421.8元、1582.2元、1781.2元(2015年度)、1946元(2016年度)。
仲裁委认为,刘某于2007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办理退休后领取养老金;刘某于2016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2015年1月之前的养老金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裁决:一、确认刘某与农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农林水利局赔偿刘某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养老金损失27212.4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与农林水利局自1987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某农林水利局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所欠刘某工资差额95465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3.农林水利局赔偿刘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3月养老金损失143971.1元,以后按照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复的标准另行计算。
农林水利局辩称,本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刘某与农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主张2007年11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7年11月21日,刘某继续在农林水利局处工作至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刘某诉请农林水利局赔偿养老金的法律时效应从2007年12月起计算,而刘某直至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刘某其诉请农林水利局赔偿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015年前)养老金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刘某与农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农林水利局赔偿刘某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养老金损失50564.4元;以后按照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的标准另行计算。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在二审阶段,刘某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将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调整为2016年1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当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各项请求的数额相应改变。
农林水利局辩称,一、刘某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二、该局与刘某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即使认定刘某与农林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21日(刘某法定退休年龄)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亦终止,刘某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刘某的请求的工资差额、养老金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在二审阶段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刘某与农林水利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如何确定;农林水利局是否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差额;是否应赔偿养老金损失,养老金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刘某在二审中增加2015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及增加201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增加部分可另外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变更的其他请求均在原主张的范围内,是对原诉讼请求的限缩,不属于增加的独立请求,不属于应发回重审或另案起诉的情形。
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是以劳动者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而非指即使劳动者无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则一律强制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考虑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就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07年11月20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欠妥当,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7年3月至提起劳动仲裁日。
农林水利局虽否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何时终止不表态,但认可发放刘某每月16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至2016年1月起。其停发生活补助费可视为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刘某也主张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31日止,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关于工资补发和赔偿养老金损失问题。由于刘某和农林水利局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月31日,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农林水利局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所欠刘某工资95465元。南宁某农林水利局赔偿刘某2016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日)至2017年3月养老金损失44785元,之后的养老金待遇按照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的标准另行计算。
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与农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农林水利局赔偿刘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养老金损失44785元;以后按照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农林水利局支付刘某199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95465元。
至此,已年满70岁的刘某之前的劳动者权益以及此后的养老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圆满解决。
律师评析与实务建议
刘某年近70岁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劳动权益,直接面临的问题是时效已过,而最难办的是他与农林水利局是什么关系本身就是实务中的法律难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与用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界的争议很大,全国各地口径不一,人社部门和法院的部门观点不一。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用工)单位的关系认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被单位返聘;一种是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用人(用工)单位继续工作的。刘某属于第二种情形,这种情形下争议更难处理。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依据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才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 “ 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笔者认为,实务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倾向性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法律没有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人社部门近年来一直在讨论延迟退休问题,故“法定退休年龄”本身有些“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各种原因没有享受养老金待遇,而继续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劳动关系,这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无疑,本案是个疑难杂症。笔者在仲裁阶段结束后才接受刘某委托的。笔者认为,刘某一直在看护林场,林场副场长的职务一直没有被撤掉,农林水利局也一直发160元费用给刘某,刘某与农林水利局的这种关系持续至刘某申请仲裁当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刘某工作一辈子,没有享受养老金待遇也是事实,法律应该给他一个交代。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与刘某及其家属充分沟通后,对其诉求进一步厘清,进行调整。可以说,刘某的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是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的结果。仲裁阶段,仲裁委帮刘某解决了养老金待遇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给刘某解决以后的养老金待遇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解决了刘某与农林水利局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和时效问题。本案也是共同智慧实现公平正义的难得案例。
基于对本案的思考,以下建议供用人/用工单位参考:对于在本单位工作到现行退休年龄,且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审慎对待,如有条件应尽早采取补救措施,妥善解决这些劳动者的养老金问题。对于尚未依法合规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应重视用工合法合规工作,今早对用工风险进行排查,并制定整改方案后实施。
作者: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案件来源于(2017)桂 01号终3486号
律师简介
王溪蔓律师,执业十二余年,现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该所投融资证券保险与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还担任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劳动人事争议研究室主任。她长期关注和研究《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应用,擅长企事业单位合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劳动人事争议、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具有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用工法律风险排查、风险防控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培训等的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