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17-11-04 访问量:1,3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标准化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标准决定质量,只有高标准才能有高质量,应在总则中对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和质量作出明确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提高标准质量。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充实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为保证保障安全所必需的标准项目及时立项,避免缺失,在第九条中增加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立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是,为减少标准之间的重复交叉和不衔接配套问题,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标准的复审周期,并要求标准制定部门及时淘汰落后标准,切实解决标准老化滞后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中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地方标准只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标准应当编号。一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标准编号应当符合编号规则。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建议,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标准进行立项、编号、复审、备案,或者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企业、行业协会、执法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对现行标准化法进行比较全面的修改,整合强制性标准,增加标准供给,完善标准体系和标准化工作机制,切实解决标准缺失老化、重复交叉等问题,主要制度符合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是可行的,有利于保障标准化工作改革顺利进行,发挥标准在提升质量、推动创新、促进发展等方面的支撑作用,应及时出台。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