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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有可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时间: 2019-05-05      访问量:2,938

案情简介

        甲于2017年10月13日经包工头乙聘请到A公司项目部工地从事看守工地的工作,由乙对甲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3日甲在A公司工地被他人驾驶的小货车撞倒后当场死亡。甲于1951年7月出生,2017年12月3日已满60岁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甲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甲与A公司2017年12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公司答辩称甲系与包工头乙存在劳务关系,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甲年龄超过60周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主体。

审理结果

        本案经一裁一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甲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与甲于2017年12月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律师解析

        本案中甲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由包工头乙实际管理,为什么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与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呢?

        1.超过退休年龄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中一种情形,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未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甲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该保险待遇系具有全面普惠性质,不强调以劳动为前提,主要保障公民在年老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种养老保险待遇远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的“养老保险”。故甲依然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在实务中,各法院对于认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仍存在较大争议。

        2.甲是由包工头乙进行实际管理并发放工资,为什么法院认定A公司与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甲由包工头乙进行管理,与A公司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乙,故A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A公司与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本案的情况可以不用请求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律师建议

        给用人单位:

        单位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尽可能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如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出现劳动关系纠纷时,发包人很可能取代承包人的位置,成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给劳动者:

        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应尽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要尽量保存与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

        2. 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作者:苏颖   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来源:(2018)桂1322民初1285号

律师简介


        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至今执业十年。任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丰富诉讼经验,工作细致负责。积极参与社会事务,2017年参与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曾获南宁市兴宁区“十佳公益律师”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