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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确认劳动关系有无时效限制?

时间: 2020-05-09      访问量:2,264

       随着复工复产有序推进,不少企业面临疫情造成的劳资纠纷、合同违约、时效超期等法律问题,为保障复工复产企业稳健运行,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五一劳动节期间,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精选劳动保障方面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精析或者专题文章等形式在“劳动特辑”专栏推出,帮助企业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减少损失渡过难关,全力护航企业依法有序复工复产。

       案情介绍

       谭某于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在南宁市某县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工作,主管部门为南宁市某县的镇农业站(以下简称“农业站”)。谭某在职期间水泥厂并未为谭某缴纳社保,2007年9月谭某离职后有关社保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水泥厂停产关闭,2016年5月登记注销。2018年广西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号文件,谭某的社保可以由单位进行补缴,但因水泥厂已撤销,因此谭某想自行补缴在水泥厂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从而享受养老待遇。基于上述,谭某于2019年4月向南宁市某县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决定不受理本案。2019年5月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本案已两审终审。

       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

       谭某请求确认与水泥厂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案件适用该法律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谭某2007年已从水泥厂离职,且水泥厂也于2008年关闭停产至2016年注销,谭某才于201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无论适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谭某的行为都已超过上述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和判决

       本院认为谭某请求确认与水泥厂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确认之诉。被上诉人农业站答辩称涉案诉讼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讼时效的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无所谓仲裁时效,对农业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农业站对谭某于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在水泥厂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根据上诉人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在水泥厂工作的事实。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谭某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与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但二审法院通过法理分析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既然属于形成权就不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之限制。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基于立法的本意和社会保险金缴纳制度渐次发展等客观实际出发,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作出化解该社会矛盾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判决也有助于因历史原因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作为代理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着重从立法的目的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方面作为切入点,以达到意想不到的诉讼效果。

来源: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

作者:龙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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