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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的说明

时间: 2017-11-07      访问量:1,7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作说明。

    公共图书馆是传承人类文明、传播先进文化、开展社会教育的重要场所,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有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国家、省、市、县四级公共图书馆系统。截至2015年底,我国共有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3139个,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50个。公共图书馆通过开放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展公益性讲座、培训,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服务等,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与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要求还明显不相适应:一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体系建设有待加强,布局有待优化;二是公共图书馆组织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有关管理要求需要明确;三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功能和积极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四是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调动。为此,有必要加强顶层设计和制度建设,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文化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多次书面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政府及专家意见,并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有关地方调研,会同文化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建设

    为了扩大和优化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有效覆盖范围,使更多人享受到公共图书馆服务,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二是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三是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健全公共图书馆运行管理制度

    为了引导公共图书馆健康、规范发展,提升其社会效益,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二是公共图书馆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数量适当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四是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五是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各类文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保存、处置。(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进一步发挥公共图书馆服务功能

    为了明确公共图书馆应当承担的服务功能,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水平,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配备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二是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开展文献信息查询、借阅,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活动,将推动、引导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三是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当开放,应当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四是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五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特殊群体服务、流动服务、自助服务、数字化服务等。(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力量支持、参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积极性,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给予政策扶持;二是国家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捐赠方式参与我国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三是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设立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终止后财产处置、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等方面与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等对待;四是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及其馆舍、其他设施;五是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以及上述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