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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入《民法典》的意义

时间: 2020-08-10      访问量:2,869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这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典型法律问题作了规定,有很多条款吸收、借鉴和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总结的处理“建工法律纠纷”的法律实务经验。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规定的内容编入《民法典》成为第793条的内容作浅析。

        一、《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与《民法典》第793条的异同

        《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与《民法典》第793条对照表

        由上述表格可见,《民法典》第793条在沿袭《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主要内容同时,进行了三处修改:

        1.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经验收合格”,不再强调工程是否竣工完成,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适用本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对价,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要求折价补偿也必须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众所周知,为控制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验收包括若干个层次,依次包括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检验批是工程验收的最小单位,前一阶段的质量验收合格是进行后一层次质量竣工验收的前提。目前建筑工程领域的质量验收标准体系已经非常全面,除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还有过程中阶段验收标准例如《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建筑边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51351-2019,在符合以上规定进行阶段验收的也属于验收合格。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的规定,竣工验收是已经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整体完工的基础上所做的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是房屋从建设生产转入使用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所以此次修改实际上是扩大了本条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包括完工验收的工程、还包括部分工程验收的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请求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体删除了“承包人”的限制。言外之意,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目前实践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既有发包人原因也有承包人原因也有两者兼有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免除了委托鉴定的麻烦,避免案件审理时限的无限期拖长,及时审结案件,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当然“可以参照”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参照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3.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而《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民法总则中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作为并存的两种财产处理方式,财产处理方式原则上适用返还财产的规定,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特例和补充,在无法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适用,折价补偿中的“折价”更多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可由法官在一定原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工程建设合同而言,工程建造过程中已经将劳务、材料物化到建筑中,返还既不经济也无任何意义,所以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所以修改为“折价补偿”更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回应了实践中将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错误理解为“无效合同有效化” 的争议。相对应的,为保持前后一致,条文还将合同无效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经过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法律效果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修改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最高法就《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在司法适用时的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35号(以下简称“公报案例”)中指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从以上最高院在公报案例说理部分和最高法答复江苏省高院的内容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民法原理,可以追溯到《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合同解除,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造成物的添附,建筑材料、劳动不可逆转地转移“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时,只能变通地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恢复原状”。“折价补偿”的基础不是“赔偿损失”,其目的不是对过错方的谴责、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再分配,仅仅是将合同履行形成的利益互相返还至原来的状态。

        三、《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入典的意义

        《民法典》编纂的首要目标在于实现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而要将《民法典》中抽象的原理、概念具化为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必须依赖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中所形成的规模庞大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至《民法典》正式实施之日起《解释一》已被广泛适用长达16年之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司法解释一》不仅回应了实务中的难点,更在某种意义上建构了一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司法标准和权利秩序。《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入典,完善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体系内容,也使最高院对《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具备了上位法依据,意味着将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适用将继续贯彻“质量优先”原则,推动工程领域“行业清源”;不仅体现了《民法典》对过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尊重,更是实现吸收整合法律实践经验、构建统一的法律适用体系的根本路径。

来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

作者:梁竣庭